1. 正文

“Gmail”商标纠纷尘埃落定,恶意搭便车不可取

2017-10-17商标异议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爱思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319381号“GMail”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谷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驳回了爱思美公司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这场围绕着美国谷歌公司和中国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展开的长达7年的“GMail”商标权属争夺战终于宣告结束。

回顾案情,谷歌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在其网站上使用Gmail电子邮箱名称,2005年4月4日,谷歌曾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4582497号“GMAIL”商标注册申请,但先后被商标局与商评委予以驳回;2012年11月17日,谷歌向商标局提出第G1134568号“GMail及图”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亦未获得核准。

而爱思美公司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2006年4月,爱思美公司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电视广播、电话业务、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等第38类服务上,2010年5月27日,商标局对系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除此之外,爱思美公司还曾提出多件“GMail”及“Gmail”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但目前商标状态均显示为“异议复审中”或“商标无效”。

在系争商标法定异议期内,谷歌于2010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GMail”是该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先推出的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谷歌广泛宣传使用,“GMail”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而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3月作出裁定,认定谷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爱思美公司不服,并于同年4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11月,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定谷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电子邮箱及相关服务上使用了“Gmail”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爱思美公司在电子邮件及类似服务上将与谷歌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我国商标法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爱思美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之后,在一审诉讼中爱思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资料,而谷歌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爱思美公司曾围绕“Gmail”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并侵害“Gmail”标识著作权,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爱思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思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谷歌在电子邮件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Gmail”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同时,爱思美公司是从事电子邮件服务等领域的经营主体,应当知晓谷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Gmail”商标,而将与“Gmail”相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电子邮箱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基于经验法则与生活常识,爱思美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同时,爱思美公司未能举证其先于谷歌在电子邮件等服务上使用“Gmail”商标。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爱思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至此,这场长达7年的“GMail”商标权属争夺战终于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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