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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授权他人后,自己抄自己算是著作权侵权吗

2017-09-29知识产权

在网络文学大热的今天,由热门网文IP改编的影视剧、游戏等越来越常见,由此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越来越多。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但是自己抄自己的作品,能算是侵犯著作权吗?

【事件起因】

网络盗墓小说开山鼻祖天下霸唱,在2006年已独家将《鬼吹灯》系列包括可能撰写的续集、前传、后传、外传等全部作品独家转让给阅文集团。因此,阅文集团表示,“其他任何公司套用《鬼吹灯》的世界观架构,或者借用胡八一、王凯旋等耳熟能详的角色名字来拍摄电影、网剧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

对此,天下霸唱的回应,“我写了一本书,我又写了一本书,我以前写过的书包括词,这本书都不能用?我算抄袭?我抄袭我自己吗?”

自己抄袭自己算不算侵权?引起了网络热议。

【法律解读】

在《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关键。

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包括两类,一类是著作权许可合同,一类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无论是著作权许可还是著作权转让,其合同标的都是著作权财产权,而且都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进行。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有三种基本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

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但是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从《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来看,前后一共签署有六个书面协议。其中,《鬼吹灯》第一部签署了四个协议,前两个协议为独家授权协议,后两个协议明确为转让协议;《鬼吹灯》后续作品第二部、第三部等又分别签署了一个协议,两个协议均为著作权转让协议。这就非常明确地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了《鬼吹灯》系列作品由独家授权许可到转让的法律事实。

明晰了以上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后,下述有关《鬼吹灯》系列作品著作权纠纷的争议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第一,是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内容问题。著作权权利的转让,只要转让合同明确写明了著作权转让,即可以理解为所有可能的财产权的转让。《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其全部财产权已全部移转至被转让人。

第二,是同题材后续作品的再创作问题。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同题材后续作品一般可以创作,但亦以不侵犯既有作品之著作权为前提。《鬼吹灯》系列作品,不但转让了著作权,还将同题材后续作品的再创作权一并转让给了受转让方,这种转让是有效的,应受到保护。并且,如果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作者某个特定周期的全部创作权(其中的著作财产权)亦可以打包转让。所以,不但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某个具体创作题材可以转让,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后续创作权也可以转让。如果合同约定了这种转让,并支付了价金,即应受到保护。

第三,是转让作品的演绎问题。作品的演绎,包括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整理作品等各种可能的演绎。作品的演绎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受转让方取得了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当然就取得了作品的演绎权,除非受转让方同意,包括原作者在内的任何人已无权擅自演绎受转让方享有权利的作品。实际上,之所以对作品进行演绎,一般都是看重被转让作品的增值价值,这本身就应该属于著作财产权。

第四,是“自己抄袭自己”的问题。由于作者创作了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自己抄袭自己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对作品进行改编还是原样抄袭发表,都不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事情。如果论及责任,也是属于职业道德或者违反某些管理规定的范畴(比如作者把基本相同的两篇文章重复发表以获取好处,后一篇文章较之前一篇文章可以看成是作者的自己抄袭自己)——但是,在著作权已经转让了的情况下,如果原作者再抄袭自己已经转让出去的作品,就构成了对于他人享有权利的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而作品抄袭是比作品擅自改编还要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当然,由于著作权人身权由作者享有,原作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是指侵犯了被转让方的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

第五,利用原作既有创作元素进行再创作问题。如果原作者或者其他作者利用被转让出去的作品的既有元素进行再创作,就要注意把握新作与原作之间是否构成“作品抄袭”的侵权界限。如果再创作的使用原作品要素的作品与原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则构成了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纳“接触+实质性相似”的综合性判断标准进行认定。

最后,作品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跟风”现象在我国有着很强的社会基因,是出版界长久存在的一种投机行为,现在这种“跟风”行为也蔓延到了互联网领域。如果“跟风出版”“跟风制作”超过一定法律限度,就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搭便车”行为,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图书商品,并形成知名商品,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必须对此予以合理的避让,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用来解决商品化市场化的某知名主题图书遭遇了“跟风”现象而引起的侵权问题。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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